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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1-11-11 10:20:15 来源:龚德友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gongdeyou02:日期:2009-09-23

                                                             (2005)张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路白沙井。
负责人赵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正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英碧,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
负责人周云贵,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运湘,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德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香港天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圣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小满为本案被告,但于2006年6月28日,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香港天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圣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小满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6年7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国、张劲松,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英碧,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龚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7月22日、8月15日、8月20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14日、2004年1月17日、3月24日、4月14日、5月13日、6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90万元、95万元、247万元、95万元、95万元、95万元、266万元、266万元、266万元、190万元、85万元、90万元、170万元、210万元、170万元、125万元,分别于2004年7月9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9日、9月15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4日、11月12日、2005年1月14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22日到期。其中,2003年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6.372%,2004年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月利率分别为5.7525%、4.8675%、4.8675%、4.8675%。以上16笔贷款,本金共计2555万元。同时,以上贷款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担保债权。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5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确认上述贷款抵押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追索债权费用。诉讼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2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05年12月30日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175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7月10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52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90万元的借款关系。
(2)、2003年7月22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53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95万元的借款关系。
(3)、2003年8月15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55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247万元的借款关系。
(4)、2003年8月20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59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95万元的借款关系。
(5)、2003年9月16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65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95万元的借款关系。
(6)、2003年7月26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67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95万元的借款关系。
(7)、2003年10月17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71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190万元的借款关系。
(8)、2003(11)、2004年4月14日《借据》以及2004年慈利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210万元的借款关系。
年11月14日《借据》以及2003年慈利字第0056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85万元的借款关系。
(9)、2004年1月17日《借据》以及2004年慈利字第0002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90万元的借款关系。
(10)、2004年3月24日《借据》以及2004年慈利字第0008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170万元的借款关系。
(11)、2004年4月14日《借据》以及2004年慈利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210万元的借款关系。
(12)、2004年5月13日《借据》以及2004年慈利字第0011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170万元的借款关系。
(13)、2004年6月23日《借据》以及2004年慈利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双方建立了125万元的借款关系。
(14)、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共13页。
(15)、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共13页。
(16)、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共13页。
(1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慈他项(2003)字第06项”以及《房屋他项权证》“慈利房零阳镇他字第02450号”,共6页。
(18)、《抵押物登记证》“慈工商抵登字第2003004号”共3页。
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抵押均无异议;原告追索债权费用不予承担;第三人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国家标准;工行转让贷款债权时,没有转让抵押权,第三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述称: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三笔借款266万元、266万元、266万元共计798万元的抵押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该798万元的贷款享有债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本金798万元及利息188.041万元(算至2005年12月20日止),共计986.041万元;请求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上述债权所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19)、《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190900002202)、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公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2003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三笔借款266万元、266万元、266万元共计798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是本案适格主体。
(20)、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董事会决议第76号、企业法人登记公示资料,证明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年慈利字第0068号、第0069号、第0070号)以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798万元的事实。
(2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手续(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23)、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等。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61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提供的(1)-(18)号证据及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交的(19)-(23)号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7月22日、8月15日、8月20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14日、2004年1月17日、3月24日、4月14日、5月13日、6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90万元、95万元、247万元、95万元、95万元、95万元、266万元、266万元、266万元、190万元、85万元、90万元、170万元、210万元、170万元、125万元,分别于2004年7月9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9日、9月15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4日、11月12日、2005年1月14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22日到期。其中,2003年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6.372%,2004年1月17日借款9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7525%,2004年其余四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4.8675%。以上16笔贷款,本金共计2555万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在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额内,甲方(指原告)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解槽42台、电炉变3台、高压线路3500米。并于2003年3月18日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为慈工商抵登字第2003004号。200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3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在等值人民币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指原告)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零阳镇蒋家坪44679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9月23日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慈他项(2003)字第06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3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在等值人民币3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指原告)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零阳镇龙坪村的15栋房屋(15栋房屋的产权证号为00499号、00503号、00505号、10962号-10973号),建筑面积为11410.45平方米。并于2003年10月29日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了慈房零阳镇他字第(2003)字第0245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抵押借款一直未还。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的三笔借款266万元、266万元、266万元共计798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此中国长城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2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本金798万元及利息188.041万元(算至2005年12月20日止),共计986.041万元;请求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上述债权所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慈利县支行于2005年12月23日将名称改变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责人由李瑞清变更为赵平。
本院认为: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004年16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255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798万元借款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该转让合法有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转让的798万元借款享有债权,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偿还本息。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57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要求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清偿债权7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除2003年7月10日借款90万元、7月22日借款95万元、8月15日借款247万元的抵押担保物仅为电解槽42台、电炉变3台、高压线3500米外,其余借款抵押担保物均为电解槽42台、电炉变3台、高压线3500米、44679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15栋房屋,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其各自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相应的抵押物按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取得工行转让的798万元借款债权的同时,亦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因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享有的798万元借款债权本息,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屋、电解槽、电炉变、高压线路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主债权转让时,未对抵押权一并转让,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律师费等追索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8月14日、8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
二、 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1757万元,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利息;
三、 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798万元,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1757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应利息,在18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电解槽42台、电炉变3台、高压线路3500米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2003年8月19日后的十笔贷款1325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在49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零阳镇蒋家坪44679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2003年8月19日后的十笔贷款1325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在39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零阳镇龙坪村的15栋房屋(15栋房屋的产权证号为00499号、00503号、00505号、10962号-10973号)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其享有的上述798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应利息,在18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电解槽42台、电炉变3台、高压线路3500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在49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零阳镇蒋家坪44679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在39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零阳镇龙坪村的15栋房屋(15栋房屋的产权证号为00499号、00503号、00505号、10962号-10973号)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2160元,财产保全费152670元,共计314830元,由被告湖南张家界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启明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唐亚萍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符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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