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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2011-11-11 10:21:50 来源:龚德友


代 理 词

代 理 词

来源:gongdeyou02:日期:2010-01-11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宋华丽委托并接受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和协商工作,在诉讼过程中又多次数次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会并发表意见,可以说,本代理人对该案有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今天又参加庭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
1、医务人员在原告手术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导致原告食道穿孔,后果十分严重。《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手术是一项严密而细致的工作,在操作中更应该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否则会出现严重医疗过失。作为一名临床医生,应该知道如果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做到细心和细致,在做左下肺叶切除时绝对不会伤及邻近的食管甚至造成食管穿孔的。原告的该类手术属于三类手术,根据《手术分类管理制度》的规定,三类手术必须由副主任以上医生才能主刀,而实际情况是,主刀医生王翔并非副主任(以上)医生,他明知自己没有进行此类手术的执业资格却违规主刀,并且主刀时作为科室主任的俞风雷根本就不在现场指导,后来为了掩人耳目却在病历中人为地加上他的名字,让人一眼就能看出来是在做假。因此被告医生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导致产生严重后果。
2、隐瞒手术真相,严重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第33条规定:“接受何种治疗措施,应由患者自己决定。只要患者本人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解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都应向患者作出。”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原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权利。知情同意权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业务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法规、规章、医疗操作规程明确规定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事先免除。患者宋华丽的食管被安放钛夹一事患者及患者家属始终不知道,直到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时被取出才知道。因此,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医生给患者安放钛夹严重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不但没有给患者治疗带来效果,反而给患者身体带来了伤害。
3、病历造假,违反病历书写规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手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手术后24小时内完成。患者(原告)宋华丽于3月14日做第二次手术,3月21日做第三次手术,但第三次手术记录却提前一天就已经完成,且三次手术记录中主刀医生均未签字。三次手术记录单中,手术人员和手术医生签名不真实。另外,患者出院记录和病历首页主要诊断不符。因此可以推断医院及医务人员对患者住院病历有严重造假嫌疑。
4、隐瞒过失真相,推脱责任,拖延治疗。患者在第一次手术中食道被穿孔导致不能进食,医生开始不承认是手术过失所造成,但随着事实的发展,使得医生不得不承认并再次手术,当再次手术仍然未能解决问题时,又不得不进行第三次手术,并瞒着患者及家属安放钛夹,到最后不得不承认无法治愈并建议转院治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视患者为实验品,不愿面对现实,不愿承认事实,拖延治疗时间,失去了食道修补的良好时机,给患者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身体及精神伤害。
二、 原告食道穿孔与放线菌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曾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的食道穿孔是因为放线菌导致的,并且首次鉴定结论也模糊地推断食道瘘可能与放线菌有关。然而事实上经过以后的检查,原告根本就没有检查出有放线菌,因此,被告检查出原告有放线菌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即使假设有,放线菌在手术中也不可能导致原告食道穿孔,因为根据国内外临床医学资料显示,放线菌病根本就不会造成食道穿孔,也没有这方面相关的医学报道,原告根本就没有放线菌病。作为一个临床医生也应该知道,放线菌是迁延不愈的(见放线菌病理资料),不会在短时间内消亡的,况且,被告在以后的检查中根本就没有检查出原告有放线菌,因此,原告食道穿孔根本就与放线菌病无关。
三、 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宋华丽入院时饮食起居等情况正常,这一点被原告在病历上有记载。在第一次手术后原告吃饭后便发现不正常,而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后仍然未能改变并导致食道穿孔的严重后果。试想,如果不是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又试想,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怎么会在短短的半个月内在胸部进行如此大的三次手术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及其医务人员试图通过手术把原告被其弄穿孔的食道修复好以掩盖其过失,却不知结果是事与愿违。要知道,正常情况下,进行胸部手术顺利的话,不出半个月,患者就会康复出院,而原告却身体器官严重受损。作为一个未婚女人,面对如此残酷的现实,该会承受多大的压力,她又将如何去面对今后漫长的人生?!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原告的过失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就在该案诉讼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被告又多次要原告到被原告医院免费做进一步检查并要求免费给原告做手术,原告曾因产生了巨大恐惧心理而坚决反对再次到被告处检查和治疗,后来考虑到经济上的承受能力才勉强接受到被告处检查和治疗。而即使在免费治疗期间,被告仍然极其不负责任,把原告当作试验品,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又对原告实施手术,结果仍然不理想,要不是原告方坚持再拒绝做手术的话,不知被告还要对原告实施多少没有把握的手术,幸好原告方强烈要求请外地权威专家会诊,被告也为了不至于使自己完全丧失面子才勉强接受原告方的建议并请来外地专家会诊治疗,结果才使原告避免了更大伤害。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被原告已经认识到了其过错并欲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综上所述,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操作规范,给原告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甚至是无法弥补的创伤和伤害,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出发,为维护原告这一代表弱势群体的利益做出公正的处理。

代 理 人 龚德友
20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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